假扣押

日期

2024-10-21

案號

ULDV-113-司全-213-20241021-1

字號

司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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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育詩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零玖拾壹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零玖拾壹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 二筆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5年12月23日,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惟債務人分別自113年4月23日、113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43,0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予清償。前開債務逾期後,經債權人向債務人催告,債務人相應不理,又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其上已有強制停卡之註記,顯見債務人目前之債信狀況已嚴重貶落,並陷於無資力狀態而無法清償,是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交易明細申請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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