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V-113-司全-224-20241119-1
字號
司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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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24號 債 權 人 鄭玉蘭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債 務 人 李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捌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雲林縣○○鎮○○路○○○○○○○號誌後起步行駛,依當時天後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債務人行經清雲路與雲145線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安全間隔,然債務人竟未注意,往右偏行不當,適有債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肩直行進入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債權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三日五六七八肋骨閉鎖骨折連枷胸合併血胸、左側第五趾骨骨ICD:10T07.ISS>16分等傷害,債務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債務人卻推諉卸責,拒與債權人和解,顯見債務人無誠意賠償。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8,000,000元內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刑事告訴狀、債務人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