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V-113-司全-233-20241129-1
字號
司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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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3號 債 權 人 林正治 債 務 人 吳昭漪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款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 貳拾伍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金麗因陸續向債權人林正治借 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700,000元,而先後民國112年8月13日、113年9月5日將債務人吳昭漪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無記名支票交付債權人以清償債務。嗣債權人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25日提示上開支票,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付,足認債務人已有退票達三張之記錄而有財務狀態不佳情事,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等件為憑,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期 1 113年8月13日 9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8月13日 2 113年8月21日 1,350,000元 FD0000000 113年9月25日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