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09

案號

ULDV-113-司全-240-20241209-1

字號

司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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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4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睦鑫 債 務 人 蘇學茂即華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 第二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 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簽立授信契 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同年月4號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4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8,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債務人業遭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且債務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有催收之註記,並有大額退票之紀錄,顯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另債權人於113年10月8日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告知其應全數清償債務,詎債務人收受通知後仍未清償債務,亦無償債之誠意,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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