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4

案號

ULDV-113-司全-253-20241224-1

字號

司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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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5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務 人 詹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 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①108年6月10日與聲請人簽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1日至114年6月11日,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②110年6月21日與聲請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至116年6月22日,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惟債務人分別僅繳納本息至①113年9月11日、②113年8月22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本金①70,660元、②97,2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是債權人於113年11月12日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債務,詎債務人並無理會該信件之重要性,迄今因郵件招領時間已過,而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顯見債務人無償債之誠意,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債務人戶籍謄本、催告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167,95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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