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子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ULDV-113-司執-12093-20250102-2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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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3號 債 權 人 董婕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廷麟間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提出得據 以強制執行之公文書,此於強制執行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54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甲○○交付未成年子女劉○鐮。嗣因債務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該院家事法庭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95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06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0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系爭調解筆錄經債權人、債務人同意並閱覽,且無異議後簽名。從而,未成年子女劉○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親權)由債務人及債權人共同任之,並由債務人為主要照顧者,且債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應改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是債權人本件所執原執行名義既已不再適用,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認不能續行,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日後若有不配合履行之情事,債權人自得另行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