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日期
2024-10-14
案號
ULDV-113-司執-19357-2024101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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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57號 債 權 人 王進欽 債 務 人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3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之所在地,並陳報債務人之應送達地址為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戶籍址),惟本院將執行命令送達戶籍址時,均係由同居人鄭德聖收受,本院執行人員至現場時,亦不見債務人在現場,本院爰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至戶籍址查訪,經該分局函復稱債務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有送達證書、執行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及訪查表在卷可稽,顯見債務人實際上並未以戶籍址為其住所地。本院即命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其他可供送達地址,經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應係居住於臺中市○○路0○0號(下稱現住址),本院爰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至現住址查訪,經該分局函復稱債務人確實居住於現住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則債務人應係以現住址為其住所地。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