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02
案號
ULDV-113-司執-38085-2024120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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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08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美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正賢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53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16號確定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債權人迄未補正,有執行命令、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查詢結果、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