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V-113-司執-42505-20250219-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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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505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吳洋州 住南投縣○○鎮○○里○○○村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 574號債權憑證、本票一紙等文件,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等債權。嗣經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扣押債務人之上開勞作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858元(第三人回覆扣押之金額)在案。然債務人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主張:本筆債務係兒子吳振維與債權人借貸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而無法繳納借款,其僅係擔保人,其不知道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情形,且其兒子亦已成年應自行負責云云。 然依上開ㄧ之說明,本件債權人既已合法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即屬適法之債權人,並得據以對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亦已形式上審查,認債權人已具備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要件,因而准許強制執行。至債務人主張其不知悉上開債權,應由主債務人負起責任云云。然強制執行法院性質上係屬於非訟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不審查實體事項,且亦「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如債務人認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非本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