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V-113-司執-43050-20241029-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05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姵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險種類別為健康及傷害保險;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險種類別為健康及人壽保險,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分別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僅限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或執行其餘保險險種類別如『健康險、傷害險』有別。是本件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即無上開壽險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之適用,且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所載,本件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處有投保健康及傷害保險,該部分之聲請亦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