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V-113-司執-43151-20250219-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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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151號 債 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吳昭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港小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等文件為 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等債權。嗣經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扣押債務人之上開勞作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7,520元在案(經第三人回覆扣押之金額)。然,債務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與債權人於108年度港小調字第1號調解時,業經調解委員協調債權人同意於債務人出獄後再償還債務,然債權人現在即來扣押監獄之勞作金等債權係無理由云云。嗣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將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狀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回覆:因債權人查得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執行等語。  ㈡則依上開ㄧ之說明,本件債權人既已合法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即屬適法之債權人,並得據以對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亦已形式上審查,認債權人已具備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要件,因而准許強制執行。至債務人主張上開債權係屬有爭議,債權人應於其出獄後再為請求云云。然強制執行法院性質上係屬於非訟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不審查實體事項,且亦「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如債務人認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非本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併予敘明。是,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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