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5

案號

ULDV-113-司執-44081-2024110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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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08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新高 債 務 人 吳文郎(即吳遠之繼承人) 吳文振(即吳遠之繼承人) 吳娟娟(即吳遠之繼承人) 吳綉慧(即吳遠之繼承人) 吳牡丹(即吳龍欽之繼承人) 吳志成(即吳龍欽之繼承人) 吳松村(即吳龍欽之繼承人) 吳秀英(即吳龍欽之繼承人) 吳柏村(即吳龍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分別係在南 投縣、臺南市、澎湖縣、臺中市、嘉義市、嘉義縣及彰化縣,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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