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V-113-司執-45378-20250109-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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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37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施惠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 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6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25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惟前開確定證明書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撤 銷確定證明書,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1月21日雄院國非松113司票5925字第113902195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3年12月23日雄院國非松113年度司票字第5925號通知在卷可參。嗣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25號民事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前揭通知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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