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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V-113-司執-46260-2024120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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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26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許峻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麥寮鄉公所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 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許峻益對第三人麥寮鄉公所之 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草湖郵局之存款,關於聲請執行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部分,依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作業要點規定,基金補助對象為設籍於麥寮鄉鄉民且符合第5點規定,始享有基金申領資格。惟查,債務人係設籍雲林縣水林鄉,有債務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釋明何以聲請此部分之執行,債權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釋明,故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