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V-113-司執-46632-2025010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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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63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吳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不動產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3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云云。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債權人於113年11月21日收受送達)、113年12月4日(債權人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送達)請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向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雲林辦事處(下稱估價師公會)繳納鑑價費用,俾利鑑定該不動產之價格而核定拍賣底價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然債權人經合法送達,迄未向估價師公會繳納鑑價費用,有估價師公會113年12月4日、114年1月2日函覆債權人未繳納鑑價費用之公文及本件卷附之債權人送達回執聯可稽。蓋,債權人應繳納不動產之鑑價費用後始能進行定期拍賣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為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以繼續進行。是債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應為之必要行為,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