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V-113-司執-46814-2024112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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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814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務 人 莊蕓嬋即俞春和之繼承人 俞淑慧即俞春和之繼承人 俞孟君即俞春和之繼承人 俞淑騰即俞春和之繼承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蕓嬋即俞春和之繼承人等人間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丁蝕鋒即廖德易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關於債務人丁蝕鋒即廖德易之繼承人之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由債權 人負擔。 債務人莊蕓嬋即俞春和之繼承人、俞淑慧即俞春和之繼承人、俞 孟君即俞春和之繼承人、俞淑騰即俞春和之繼承人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聲請逕換發債權憑 證,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丁蝕鋒即廖德易之繼承人已於112年7月1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丁蝕鋒即廖德易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債務人莊蕓嬋即俞春和之繼承人、俞淑慧即俞春和之繼承人、俞孟君即俞春和之繼承人係住於臺南市,債務人俞淑騰即俞春和之繼承人係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其中之一法院,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