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9
案號
ULDV-113-司執-49557-20241209-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55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張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建勝對於第三人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並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惟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對於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不明,且債權人所持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顯示本院最後註記日期為112年12月1日,而上開查詢結果表係113年7月22日列印,形式上觀之,無從得知該資料係由本院所發動查詢或債權人已於本院前案執行時已特定執行標的,故自無上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又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