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V-113-司執-49570-2024122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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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570號 債 權 人 陳惠玲 債 務 人 張勝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㈠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㈡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㈢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㈣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㈤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㈥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查詢及執行債務人之勞保 、集保、財產、所得資料、郵局及保險云云。然,未據債權人提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發函請聲請人即本件債權人補正對債務人聲請之執行名義等文件,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卷附之送達回執聯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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