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1
案號
ULDV-113-司執-50277-20241211-2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27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睦鑫 債 務 人 吳振順 蔡敏 吳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吳振順、蔡敏、吳碧玲之保 險契約債權並強制執行,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吳振順、蔡敏之住所地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債務人吳碧玲之住所地則在嘉義市○區○○里○○地00號之116六樓1,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