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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7
案號
ULDV-113-司執-50727-2024122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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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72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洪春祥 債 務 人 黃聖友即黃寶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3 項及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因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證云云。惟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役政資料可知,債務人洪春祥之住居所地為桃園市、黃聖友之住居所地為苗栗縣,是債務人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得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