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V-113-司執-51982-2024122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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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98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昱芳即林佳穎即劉林佳穎即林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利執行法院妥適辦理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以維護當事人權益,並提昇執行程序效能,特訂定本原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1、2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以資釋明,其既已具體表明所欲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再者,由保險執行原則第1條規定可知該規範僅限於人壽保險契約始有適用,然依前開查詢結果表所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皆為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是本件自無依保險執行原則第2條規定,由住居所法院於查明保險契約債權後逕為執行之餘地,是本件依法仍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市○○道○段000號16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