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V-113-司家他-12-2024112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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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楊仙莊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113 年度家繼訴 字第31號),經准訴訟救助(113年度家救字第19號),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莉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楊仙莊前向本院對受裁定人即被告陳莉莉提起返還遺產 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2,5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惟原告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本件於判決確定後,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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