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ULDV-113-司拍-43-20241023-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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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祺城 代 理 人 蕭雅云 聲 請 人 黃建穎 相 對 人 劉璜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抵押權人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參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末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盟富、黃李絹①於民國109年2 月26日向聲請人黃祺城借款,約定清償期為不定期,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9年3月2日辦妥登記在案;②於109年4月28日向聲請人黃祺城借款,約定清償期為不定期,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9年5月6日辦妥登記在案;③於109年8月6日向聲請人黃祺城借款,約定清償期為不定期,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9年8月12日辦妥登記在案;④於110年5月10日向聲請人黃建穎借款,約定清償期為不定期,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10年5月12日辦妥登記在案。詎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本票、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雖記載為不定期,然聲請人已將還款之催告送達相對人,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是本件已得自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與抵押權所登記之債權或有出入,如相對人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敘明。末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各於113年3月25日、同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劉璜營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4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虎尾鎮 虎新 658 139.35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43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513 雲林縣○○段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4層 一層96.65 二層119.04 三層119.04 四層49.51 騎樓15.75 電梯樓梯間14.81 414.80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