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ULDV-113-司拍-69-20241217-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志忠 相 對 人 林謙即葉順吉之繼承人 葉馬秋即葉順吉之繼承人 葉新欽兼葉順吉之繼承人 葉秋貴即葉順吉之繼承人 葉亭妤即葉順吉之繼承人 葉彥君即葉順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葉順吉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相對人葉新欽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0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新欽及第三人葉順吉共同簽發之本票6紙,發票日為①110年10月15日、②110年10月15日、③110年10月15日、④110年10月15日、⑤111年10月20日、⑥112年1月19日,面額為①540,000元、②540,000元、③540,000元、④700,000元、⑤120,000元、⑥1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嗣第三人葉順吉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湖山 330 2280.54 500分之110 林謙、葉馬秋、葉新欽、葉秋貴、葉亭妤、葉彥君公同共有500分之110 002 雲林縣 斗六市 湖山 336 855.91 500分之210 林謙、葉馬秋、葉新欽、葉秋貴、葉亭妤、葉彥君公同共有500分之210 003 雲林縣 斗六市 湖山 337 667.27 500分之125 林謙、葉馬秋、葉新欽、葉秋貴、葉亭妤、葉彥君公同共有500分之125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