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ULDV-113-司拍-82-20241014-3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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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翁嘉鴻 相 對 人 劉欽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抵押權人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參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①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於民國106年1月23 日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②相對人擔保第三人王美金之前向聲請人所借4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6年1月25日辦妥登記在案。詎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本票、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雖記載為不定期,然聲請人已將還款之催告送達相對人,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是本件已得自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與抵押權所登記之債權或有出入,如相對人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82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九老爺 105 205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