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V-113-司拍-85-20250121-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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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翁嘉鴻 相 對 人 廖束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張志全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張志名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順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不定期,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張順意於108年1月、5月間向聲請人分別借款500,000元、400,000元,嗣於113年4月11日死亡,相對人廖束、張志全、張志名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義,詎經催告後仍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表示:借據上面沒有記載被借款人是翁嘉鴻,何以證明張順意向翁嘉鴻借款,表示借款不是合意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第三人張順意於113年4月11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現由相對人等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等名下,但此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聲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8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莿桐鄉 四合 930 1089.34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85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3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000○0號 農舍、加強磚造、1層 一層 165.65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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