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V-113-司票-523-2024100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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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楊博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維昇工程有限公司、許芳維就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所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其金額欄處經塗改,惟本 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首開法條規定,該紙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