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V-113-司票-534-20241126-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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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陳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佩珍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賢執有相對人吳佩珍簽發如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並不認識相對人,也無法聯繫相對人, 僅能要求票載受款人賴興池向發票人轉達請求相對人付款,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惟本件依聲請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所為付款請求之方式,明顯與票據法所定提示本票請求依票據文義付款之規定未合,故與票據法所規定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6月24日 2,600,000元 112年12月24日 113年5月20日 CH771825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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