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ULDV-113-司票-633-20250103-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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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陳金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清嫻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清嫻簽發之本票, 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以律 師函附本票影本方式向相對人為提示本票之意思表示,有聲請狀所附律師函影本在卷可查,惟本件依聲請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以影本方式向相對人為給付票款之請求,明顯與票據法所定提示本票請求依票據文義付款之規定未合,故與票據法所規定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