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V-113-司票-681-2024111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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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秋鴻即陳志鴻 胡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秋鴻即陳志鴻、胡淑萍就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未載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發票人陳秋鴻即陳志鴻、胡淑萍之住所地分別在花蓮縣鳳林鎮、臺東縣海端鄉,均非本院轄區,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