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V-113-司票-691-2024112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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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蔡鎮揚 相 對 人 鄭堯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經塗改,僅蓋指印,未簽名或蓋章,視為未塗改,仍以塗改前之記載為發票日,是該本票應以塗改前之日期即113年7月5日為發票日,於此敘明。另票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票視之。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另填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前述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執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併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9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6月14日 15,000元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7月5日 40,0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2日 WG0000000 003 113年7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5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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