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ULDV-113-司票-697-20241120-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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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簡素貞 相 對 人 林明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明雅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未載付款地,發票 地在臺中市西屯區,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