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V-113-司票-709-2024112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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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王應慈 相 對 人 郭江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江廷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臺中市西區,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區,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0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0月27日 1,000,000元 WG0000000 002 113年10月29日 1,000,000元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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