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V-113-司票-723-20241210-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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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余盛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程威盛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期年份經塗改,僅蓋指 印,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又改寫前發票日期年份之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依前開說明,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