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V-113-司票-740-2025021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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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蔡福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茂良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茂良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聲請狀及本票僅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地址,皆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相對人身分,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此項通知已於分別於113年12月20日、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聲請人迄未補正,且本院無從依職權特定相對人,致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