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ULDV-113-司票-779-2025010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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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陳家筠 相 對 人 李雲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是 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此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無發票人之簽章,僅按捺指印, 尚難認已完成發票行為,該本票屬無效票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7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89年5月5日 120,000元 90年10月5日 90年10月6日 CH080417 駁回 002 89年5月5日 120,000元 90年11月5日 90年11月6日 CH08041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