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V-113-司繼-1040-20241204-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康○○ 法定代理人 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同意書等為證。惟查,聲請人依聲請狀所載係103年出生,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理簽名聲明拋棄,尚缺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釋明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先後於113年8月14日函請補正上述文件,復於113年10月7日裁定命補正如上文件,惟聲請人逾期不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如上文件,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本院亦無從認定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拋棄,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