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V-113-司繼-1059-20241007-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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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楊○○ 住○○市○○區○○街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序 繼承人有楊○○、丙○○等2人,繼承人楊○○為成年人,其出於己意自可拋棄繼承,惟表明拋棄繼承之聲請人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其母甲○○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書證在卷可稽,但未表明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其資產,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補正被繼承人生前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其資產,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雖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惟未表明被繼承人生前有何負債,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釋明被繼承人生前之負債,且依前揭清單內容被繼承人遺有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房地現值金額(公告現值)為新臺幣826,333元。執此,本件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法定代理人係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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