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V-113-司繼-1078-202412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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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馬陳雪子 代 理 人 馬若鳳 聲 請 人 陳天助 聲 請 人 陳天清 前列馬陳雪子、陳天助、陳天清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 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狀等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等在卷可參。惟查,本院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之配偶陳李秀菊暨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香如、陳圓宇、陳郁彤等4人於98年3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於98年3月18日准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母均早已死亡,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係第三順序繼承人,於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時,聲請人等即為合法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為之。聲請人陳天助於113年10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雖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但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孫有拋棄繼承,亦不知悉自己係繼承人,也沒有收到債權人之債權通知等語;聲請人馬陳雪子代理人即其女馬若鳳訊問時到庭陳稱:母親馬陳雪子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孫有拋棄繼承,亦不知悉自己係繼承人,最近收到普羅米斯公司(債權人)之通知才知道自己係繼承人,因而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惟聲請人陳天清於113年10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之子孫有無拋棄繼承伊不知道,他(被繼承人女兒陳香如)沒有跟我說,伊有收過一次債權催收通知,伊有去繳一次,應該有10年了,忘記是什麼錢,很像是卡債,那一家伊忘了,伊還了12萬元才處理掉,是伊、馬陳雪子、陳瓊花、陳美麗等4人,一個人分擔3萬元,陳天助沒有還,因為他沒錢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前案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中,曾經聲請閱卷或函詢有無拋棄繼承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無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其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以:查本件前查得債務人陳伯旺死亡後,曾以信函通知繼承人洪天賜、馬陳雪子、陳天清、陳天財、陳天助、陳美麗、陳瓊花以平信方式寄發催繳信函,本件債權已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清償等語,並提出各通知函供參。雖不知聲請人陳天清陳明之債務清償與良京實業有限公司陳明之債務清償是否同一,惟聲請人辯稱不知悉為繼承人或最近始知悉為繼承人已不足採信,然其卻遲至113年8月5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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