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V-113-司繼-1177-20250107-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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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劉○○ 法定代理人 李○○ 聲 請 人 劉○○ 聲 請 人 簡○○ 聲 請 人 劉○○ 聲 請 人 劉○○ 聲 請 人 許○○ 聲 請 人 許○○ 前列許○○、許○○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 前列許○○、許○○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 前列劉○○、劉○○、簡○○、劉○○、劉○○、許○○、許○○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父母、孫(女)、姊妹,屬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親等較遠者暨第二、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親等最近者,本件除劉○○、劉○○、劉○○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外,尚有聲請人劉○○係被繼承人之女,惟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或經駐外單位認證之遺產繼承拋棄書,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基上,因聲請人未補正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或經駐外單位認證之遺產繼承拋棄書,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因聲請人劉佳綺駁回,則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女)輩暨第二、三順序繼承人之父母、姊妹等尚非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等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仍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