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5

案號

ULDV-113-司繼-1246-20241105-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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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19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三子,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26日法 院宣告禁治產由父陳○○監護,後原監護人陳○○死亡,於110年4月6日經法院裁定改由辛○○(即受監護人之長子)監護。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子女乙○○、戊○○、丁○○、己○○及代位繼承之孫(女)庚○○、丙○○、壬○○等7人共同繼承,除子女戊○○、丁○○、己○○及代位繼承之孫(女)庚○○、丙○○、壬○○等6人拋棄繼承外,尚有子乙○○未聲明拋棄繼承,且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乙○○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人提供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內容,依職權 調查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查被繼承人遺有166筆土地,均屬持分1705/180000,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從數千元至6萬元不等,總計土地公告現值初估超過1,000,000元。本院復依職權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文件釋明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聲請人具狀陳稱被繼承人無任何債務,被繼承人之次子乙○○因從母姓,各繼承人均同意由從母姓之次子乙○○繼承母親之遺產,且各筆土地持分極小,為促進土地利用,統由繼承人乙○○繼承,已謹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綜上資料以觀,被繼承人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且並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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