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V-113-司繼-1252-20241030-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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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戴○○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中 除次子鍾○○先於被繼承人之103年5月20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己○○、丁○○、鍾○○等3人代位繼承外,另有子鍾○○、女鍾○○、女丙○○、配偶黃○○等4人繼承,其中己○○、丁○○、丙○○本可自由意志表明拋棄繼承,惟代位繼承之繼承人鍾○○係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雖表明拋棄繼承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出具切結書同意其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書證在卷,又表明聲請人之父鍾○○生前為吸毒人口且無遺留任何財產,平日債主不斷上門追討債務,此次被繼承人繼承一事,為免衍生困擾特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拋棄等語,並有提出聲請人之父鍾○○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債務證明文件等,以釋明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或約略等於其資產,依其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內容,被繼承人遺有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持分1/3之土地一筆,土地現值金額(公告現值)為新臺幣1,472,467元,形式來看並無任何債務,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亦未表明被繼承人有何債務,且繼承人中尚有鍾○○、鍾○○、黃○○未拋棄繼承,其等又於繼承權拋棄書表明本件由鍾○○、鍾○○、黃○○繼承。執此,本件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法定代理人甲○○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乙○○拋棄繼承權之效力,雖法定代理人甲○○一再表明聲請人之父鍾○○負債615,185元,大於鍾○○繼承自戊○之應繼分1/5即294,493元,即便繼承戊○之遺產亦不足以償還債務等語,惟此係法定代理人之誤解,因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係拋棄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聲請人係因其父親鍾○○先於戊○死亡而代位繼承,實為聲請人乙○○固有之繼承權,係繼承其爺爺即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非繼承父親鍾○○之遺產,本件只須考慮被繼承人戊○之負債是否大於資產,與鍾○○之債務無涉,是本件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