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V-113-司繼-1255-202410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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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吳○○ 住○○市○○區○○里○○路000號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兄,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可稽,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生父為吳○○,生母為蔡○○,與聲請人之生父母相同,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57年10月15日已由吳○○收養,此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記載父吳○○母==,又有手抄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甲○○「為吳○○收養」可查,且於113年7月17日以雲院仕家祥決113司繼908字第1139006137號函請雲林○○○○○○○○囑提供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之最新戶籍資料,經雲林○○○○○○○○復以「經查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無甲○○之養母及養兄弟姊妹相關資料」可按。是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被繼承人出養而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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