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V-113-司繼-1261-20241204-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吳儀婷 聲 請 人 楊浣淩 聲 請 人 楊永森 前列吳儀婷、楊浣淩、楊永森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玉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狀等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吳玉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吳儀 婷為被繼承人之養女,聲請人楊浣淩、楊永森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即聲請人吳儀婷之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等在卷可參。惟查,被繼承人吳玉英係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應於知悉死亡後3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文件,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迄未釋明,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楊浣淩、楊永森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因聲請人吳儀婷已遭本院駁回聲請,吳儀婷為現時合法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其子楊浣淩、楊永森等2人即非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仍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