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6

案號

ULDV-113-司繼-1313-2024101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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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陳○○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 法定代理人 林○○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法定代理人 張○○ 前列陳○○、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蘇○○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蘇○○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中,親等最近者為子女輩陳○○及代位繼承人孫輩陳○○、陳○○、陳○○、陳○○、陳○○、李○○、李○○、李○○等9人,除代位繼承人孫輩陳○○、陳○○、陳○○、陳○○、陳○○、李○○、李○○、李○○等8人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女輩陳○○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子女輩陳○○於拋棄繼承前,曾孫輩陳○○、陳○○等2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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