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2

案號

ULDV-113-司繼-1457-2024120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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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劉張緞 聲 請 人 劉秀梅 聲 請 人 劉秀珍 聲 請 人 劉秀娟 前列劉張緞、劉秀梅、劉秀珍、劉秀娟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雲鵬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雲鵬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姊妹,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除被繼承人之女劉怡岑、外孫女葉芝帆等2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外,尚有外孫(女)葉皓軒、葉家伶等2人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葉皓軒、葉家伶等2人既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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