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V-113-司繼-1492-2024111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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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許○○ 聲 請 人 許○○ 聲 請 人 謝○○ 法定代理人 許○○ 法定代理人 謝○○ 前列許○○、許○○、謝○○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或前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者,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 許○○、許○○等2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謝○○為被繼承人之孫,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因聲請人許○○、許○○等2人前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已非繼承人,其等再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謝○○屬孫輩,於子輩之許○○拋棄繼承前,並非繼承人,其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理由同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39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