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V-113-司繼-1551-202412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周○○ 聲 請 人 周○○ 前列周○○、周○○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 前列周○○、周○○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 聲 請 人 顏○○ 聲 請 人 顏○○ 聲 請 人 顏○○ 前列顏○○、顏○○、顏○○共同 法定代理人 顏○○ 前列顏○○、顏○○、顏○○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 聲 請 人 曾○○ 聲 請 人 曾○○ 前列曾○○、曾○○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 前列曾○○、曾○○共同 法定代理人 卓○○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前列周○○、周○○、顏○○、顏○○、顏○○、曾○○、曾○○、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曾○○、曾○○、曾○○、曾○○等4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孫(女)有陳○○、陳○、曾○○、周○○、周○○、周○○等6人,除陳○○、陳○、曾○○、周○○、周○○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周○○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孫周○○於拋棄繼承前,曾孫輩之聲請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