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06

案號

ULDV-113-司繼-1594-20250306-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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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洪○○ 法定代理人 李○○ 聲 請 人 洪○○ 聲 請 人 郭○○ 前列洪○○、洪○○、郭○○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子、兄弟姊妹,屬第一、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就聲請人丁○○之部分,因其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且未滿七歲,則聲明拋棄繼承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為之,且應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因未提出上揭文件,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未補正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就其餘聲請人丙○○、戊○○部分,因其等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於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丁○○經本院駁回而為繼承人時,後順序之聲請人丙○○、戊○○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仍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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