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5
案號
ULDV-113-司繼-1596-202412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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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 人原為被繼承人之胞姊,本生父母均為沈碧水、沈嚴鑾鶯,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可稽,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已由父張禮、母張吳玉釵共同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記載可按。是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聲請人出養而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